(一)資料
個體戶張某在某市華泰商場租賃場地和桌椅,以兩臺雪泥機、兩臺鮮榨果汁機制作冷飲和鮮果汁為來往過客提供服務。2002年1-12月份,取得營業收入175000元。
(二)要求
根據上述資料,說明張某的上述業務應納
增值稅還是營業稅,并計算其應納稅額。
(三)解答
張某的上述業務屬于營業稅稅目“服務業——飲食業”的征稅范圍,應當按規定征收營業稅,不征增值稅。理由如下:
1.按照營業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應當依照條例繳納營業稅。營業稅暫行條例中規定了七項應稅勞務,“服務業”是其中一種。根據《營業稅稅目注釋》(國稅發[1993]149號),服務業稅目的征收范圍包括飲食業,飲食業是指通過同時提供飲食和飲食場所的方式為顧客提供飲食消費服務的業務。個體戶張某在休閑區擺放了桌椅,為來往的顧客同時提供飲食和飲食場所服務,完全符合“兩個同時提供”的充分條件,因此,應當征收營業稅。
2.銷售貨物征收增值稅的規定不包括既銷售又提供場所服務的業務。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結合國稅發[1993]149號文件對飲食服務業的解釋,我們可以得到結論:如果僅僅銷售貨物而不提供場所服務,則征收增值稅,不征營業稅;如果既銷售貨物又提供場所服務,則征收營業稅,不征增值稅。類似的例子還可以舉出很多:飲料生產廠家之所以
繳納增值稅而不繳營業稅,是因為其經營范圍即是生產制造,并不提供飲食場所服務。飯店之所以征營業稅而不征增值稅,是因為飯店不僅僅是將大米和各種葷菜、蔬菜加工制作成另一種與其性質不同的商品(米飯和各類菜肴),而且提供了飲食場所服務。
3.對少數顧客直接將飲料買走而不在現場消費的業務也應征收營業稅,不征增值稅。國稅函發[1996]261號文件明確:關于納稅人經營燒鹵熟制食品如何征收流轉稅的問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飲食業屬于營業稅的征稅范圍,銷售貨物則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
因此,對飲食店、餐館等飲食行業經營燒鹵熟制食品的行為,不論消費者是否在現場消費,均應當征收營業稅;而對專門生產或銷售食品的工廠、商場等單位銷售燒鹵熟制食品,應當征收增值稅。1996年11月7日,國家稅務總局針對各地反映,飲食店、餐館等營業稅納稅人銷售貨物,在征收流轉稅時地區之間政策執行上不盡一致的問題,又以國稅發[1996]第20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飲食業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進一步明確:(1)飲食店、餐館(廳)、酒店(家)、賓館、飯店等單位發生屬于營業稅“飲食業”應稅行為的同時銷售貨物給顧客的,不論顧客是否在現場消費,其貨物部分的收入均應當并入營業稅應稅收入征收營業稅。(2)飲食店、餐館(廳)、酒店(家)、賓館、飯店等單位附設門市部、外賣點等對外銷售貨物的,仍按《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和《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關于兼營行為的征稅規定征收增值稅。(3)專門生產或銷售貨物(包括燒鹵熟制食品在內)的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應當征收增值稅。(4)以前規定與本通知相抵觸的,一律以本通知為準。對照上述規定,張某的經營業務與國稅發[1996]第202號第一條所列行為完全吻合,應當征收營業稅,而不是屬于“……等單位附設門市部、外賣點”,也不屬于“專門生產或銷售貨物的工廠、商場或個體經營者。”
4.增值稅與營業稅的劃分標準應以現行
稅收政策為依據,與商場的大小無關。
張某加工制作飲料和果汁,并在商場銷售。這種“既加工,又銷售”的行為屬于同一項經濟行為。在這里,“銷售”行為實質上屬于提供“勞務”,與一般意義的銷售要嚴格區分。雖然原輔料是商品,加工制作的飲料和果汁是另一種商品。但這不能成為征收增值稅的理由。磚瓦、石砂、鋼材是商品,用這些建材建成的房屋也是商品。但按現行稅法規定,房地產開發公司銷售房屋只征營業稅,不征增值稅。餐館里銷售的米飯、菜肴是由大米、葷菜、蔬菜加工制作的另一種與之不同的商品。但按現行稅法規定,餐館的經營業務應按飲食服務業征收營業稅。其原因在于,餐館的經營業務符合“兩個同時提供”的充分條件。另外,“該商場是該市最大的商場之一”這一客觀事實與張某的經營業務征收增值稅還是營業稅無關。
張某2002年度應納營業稅=175000×5%=8750(元)
解題指導:
增值稅和營業稅劃分問題是流轉稅制中的難點。在實際操作中應根據其經濟業務的實質,結合現行稅法的規定正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