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稅務籌劃案例分析——利用混合銷售行為籌劃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增值稅應稅貨物又涉及非應稅勞務,稱為混合銷售行為。需要解釋的是:出現混合銷售行為,涉及到的貨物和非應稅勞務是直接為銷售一批貨物而做出的,兩者之間是緊密相連的從屬關系。它與一般既從事這個稅的應稅項目、又從事那個稅的應稅項目,兩者之間卻沒有直接從屬關系的兼營行為,是完全不同的。這就是說混合銷售行為是不可能分別核算的。
稅法對混合銷售的處理規定是: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并兼營非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發生上述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征收增值稅;但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應稅勞務,不征收增值稅。“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并兼營非應稅勞務”,是指納稅人年貨物銷售額與非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數中,年貨物銷售額超過50%,非應稅勞務營業額不到50%。
發生混合銷售行為的納稅人,應看自己是否屬于從事貨物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如果不是,則只需繳納營業稅。
例如,某科研機構于1998年10月轉讓一項新技術,取得轉讓收入80萬元。
其中:技術資料收入50萬元,樣機收入30萬元。
因為該項技術轉讓的主體是科研機構,而科研機構是事業單位。該科研機構取得的80萬元混合銷售收入,只需按5%的稅率繳納營業稅,不繳納增值稅。
如果發生混合銷售行為的企業或企業性單位同時兼營非應稅勞務。應看非應稅勞務年銷售額是否超過總銷售額的50%,如果年銷售額大于總銷售額時,則該混合銷售行為不納增值稅,如果年銷售額小于總銷售額時,則該混合銷售行為應納增值稅。
例如,某木制品廠生產銷售木制地板磚,并代為用戶施工。1997年12月,該廠承包了某歌舞廳的地板工程,工程總造價為10萬元。其中:本廠提供的木制地板磚為4萬元,施工費為6萬元。工程完工后,該廠給該歌舞廳開具普通發票,并收回了貨款(含施工費)。假如該廠1997年施工收入60萬元,地板磚銷售為50萬元,則該混合銷售行為不納增值稅。如果施工收入為50萬元,地板磚銷售收入為60萬元,則一并繳納增值稅。
該行為應納增值稅額如下:
10÷(1+17%)×17%=1.45(萬元)
從事兼營業務又發生混合銷售行為的納稅企業或企事業單位,如果當年混合銷售行為較多,金額較大,企業有必要增加非應稅勞務銷售額,并超過年總銷售額的50%,就可以降低混合銷售行為的稅負,不納增值稅,從而增加企業現金流量。
稅法對混合銷售的處理規定是: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并兼營非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發生上述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征收增值稅;但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應稅勞務,不征收增值稅。“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并兼營非應稅勞務”,是指納稅人年貨物銷售額與非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數中,年貨物銷售額超過50%,非應稅勞務營業額不到50%。
發生混合銷售行為的納稅人,應看自己是否屬于從事貨物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如果不是,則只需繳納營業稅。
例如,某科研機構于1998年10月轉讓一項新技術,取得轉讓收入80萬元。
其中:技術資料收入50萬元,樣機收入30萬元。
因為該項技術轉讓的主體是科研機構,而科研機構是事業單位。該科研機構取得的80萬元混合銷售收入,只需按5%的稅率繳納營業稅,不繳納增值稅。
如果發生混合銷售行為的企業或企業性單位同時兼營非應稅勞務。應看非應稅勞務年銷售額是否超過總銷售額的50%,如果年銷售額大于總銷售額時,則該混合銷售行為不納增值稅,如果年銷售額小于總銷售額時,則該混合銷售行為應納增值稅。
例如,某木制品廠生產銷售木制地板磚,并代為用戶施工。1997年12月,該廠承包了某歌舞廳的地板工程,工程總造價為10萬元。其中:本廠提供的木制地板磚為4萬元,施工費為6萬元。工程完工后,該廠給該歌舞廳開具普通發票,并收回了貨款(含施工費)。假如該廠1997年施工收入60萬元,地板磚銷售為50萬元,則該混合銷售行為不納增值稅。如果施工收入為50萬元,地板磚銷售收入為60萬元,則一并繳納增值稅。
該行為應納增值稅額如下:
10÷(1+17%)×17%=1.45(萬元)
從事兼營業務又發生混合銷售行為的納稅企業或企事業單位,如果當年混合銷售行為較多,金額較大,企業有必要增加非應稅勞務銷售額,并超過年總銷售額的50%,就可以降低混合銷售行為的稅負,不納增值稅,從而增加企業現金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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