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經濟活動的組織形式及其稅收特征——建立駐外國的分公司(分支機構)
在外國管轄區建立的分公司將被認作為常設機構,但它不是所在國的居民公司。建立國外分公司必須注意以下一些問題:
(1)分公司中來自當地的員工要和外國雇主簽訂勞動合同。
(2)作為外國分公司,無論是生產企業還是商業單位,都必須按當地管轄區規定的法律程序登記注份,但是這不構成獨立的法人。分公司建立的目的,是開展屬于跨國集團整體中的一部分經營活動。
(3)分公司要擁有一些生產點(房屋、建筑物),實現預期的設計或研究方案,即建立總公司在國外的生產、裝配或服務企業。
(4)公司建立后的持續時間不能少于1年。
(5)分公司接受來自居住國總公司的協調和資金。
從稅收的角度分析,分公司面臨的將是兩個國家的稅收管轄權對它的影響:首先,分公司應就自己的利潤向所在國繳納所得稅。同時,分公司在所在國作為一個常設機構,它應向所在國繳納所有應繳納的稅收。除了所得稅外,還包括財產稅、資本稅、增值稅以及各種地方稅等。其次,分公司的稅后利潤被匯回總公司所在國、并入總公司總利潤后,還要向居住國繳納所得稅。
為了避免在這種情況下出現的雙重征稅,居住國一般允許總公司就總利潤納稅時抵免其分公司已在國外繳納的稅收。
這種形式的對外經濟活動可能帶來的有利之處在于,在計算分公司的應稅所得時,可以扣除其向總公司支付的有關管理、咨詢、營銷和其他類似的勞務費用。但是,國際稅收協定中訂有專門的條款,對這類扣除的范圍有一定的限制。例如,瑞士與荷蘭的稅收協定確認常設機構利潤的一個固定比例是由從事管理指導活動的總機構創造的,即常設機構凈利潤的10%~20%歸屬于總機構。但《經合發組織范本》認為,在確定常設機構的應稅所得額時,不應考慮理論上的所謂管理利潤額;總機構為常設機構提供服務,常設機構為此付出的“傭金”,在計算利潤時也不應予以列支。正是在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間的管理費用分配上有很大的彈性,各國稅制和稅收協定又存在著差異,跨國集團可以利用這點來減輕稅收負擔。
分公司在增值稅納稅方面也有其特點。如果分公司與第三者公司(即非集團內部公司)進行交易,要繳納增值稅;如果是同一跨國集團內部分公司或分支機構之間的交易,則可免于繳納增值稅。
然而,如果分公司所在國的所得稅稅率低于總公司所在國的所得稅稅率,那么,通過分公司開展業務仍要承擔較重的稅收負擔,其稅負較之通過獨立的子公司開展同樣的業務要重。
(1)分公司中來自當地的員工要和外國雇主簽訂勞動合同。
(2)作為外國分公司,無論是生產企業還是商業單位,都必須按當地管轄區規定的法律程序登記注份,但是這不構成獨立的法人。分公司建立的目的,是開展屬于跨國集團整體中的一部分經營活動。
(3)分公司要擁有一些生產點(房屋、建筑物),實現預期的設計或研究方案,即建立總公司在國外的生產、裝配或服務企業。
(4)公司建立后的持續時間不能少于1年。
(5)分公司接受來自居住國總公司的協調和資金。
從稅收的角度分析,分公司面臨的將是兩個國家的稅收管轄權對它的影響:首先,分公司應就自己的利潤向所在國繳納所得稅。同時,分公司在所在國作為一個常設機構,它應向所在國繳納所有應繳納的稅收。除了所得稅外,還包括財產稅、資本稅、增值稅以及各種地方稅等。其次,分公司的稅后利潤被匯回總公司所在國、并入總公司總利潤后,還要向居住國繳納所得稅。
為了避免在這種情況下出現的雙重征稅,居住國一般允許總公司就總利潤納稅時抵免其分公司已在國外繳納的稅收。
這種形式的對外經濟活動可能帶來的有利之處在于,在計算分公司的應稅所得時,可以扣除其向總公司支付的有關管理、咨詢、營銷和其他類似的勞務費用。但是,國際稅收協定中訂有專門的條款,對這類扣除的范圍有一定的限制。例如,瑞士與荷蘭的稅收協定確認常設機構利潤的一個固定比例是由從事管理指導活動的總機構創造的,即常設機構凈利潤的10%~20%歸屬于總機構。但《經合發組織范本》認為,在確定常設機構的應稅所得額時,不應考慮理論上的所謂管理利潤額;總機構為常設機構提供服務,常設機構為此付出的“傭金”,在計算利潤時也不應予以列支。正是在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間的管理費用分配上有很大的彈性,各國稅制和稅收協定又存在著差異,跨國集團可以利用這點來減輕稅收負擔。
分公司在增值稅納稅方面也有其特點。如果分公司與第三者公司(即非集團內部公司)進行交易,要繳納增值稅;如果是同一跨國集團內部分公司或分支機構之間的交易,則可免于繳納增值稅。
然而,如果分公司所在國的所得稅稅率低于總公司所在國的所得稅稅率,那么,通過分公司開展業務仍要承擔較重的稅收負擔,其稅負較之通過獨立的子公司開展同樣的業務要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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