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稅與反避稅——企業避稅方式的鑒別
從法律角度來講,避稅可分為順法性避稅和逆法性避稅。
順法性避稅是指避稅者的意向與稅法作用的意向一致,它不影響或削弱稅法的法律地位,也不影響或削弱稅收各項功能。例如,我國原稅收制度中設有獎金稅,旨在控制消費基金的過快增長,如果應納稅義務人以使自己發放獎金數額控制在起征點以下來躲避納稅義務,則這種避稅就是順法性避稅。從本質上說,這種行為與稅法設置的初衷相吻合。從嚴格意義上講,順法性避稅不屬于真正的避稅范圍。因為順法性避稅是對稅法的承認和遵守,它沒有顯示和說明稅法的缺陷與不足。
逆法性避稅是指與稅法的意向相悻,利用稅法不及的特點進行反制約、反控制的行為和活動,它不影響也不削弱稅法的法律地位,但對國家稅收收入及其作用的發揮有一定影響。例如,我國現行稅收制度中對在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沿海經濟開發區,在所得稅等稅收上訂有許多優惠條款,目的在于促使高新技術和特定地區經濟的更快發展。如果納稅義務人并不在這些地區經營可以享受優惠條款的行為或項目,而將其經營所得,體現為在這些地區的所得,這就是逆法性避稅。
當然,納稅人進行逆法性避稅不是隨心所欲的,只能限定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征納關系是稅收的基本關系,法律是處理征納關系的共同準繩。納稅人要依法繳稅,稅務機關也要依法征稅。如果納稅人違反法律規定,逃避稅收負擔,顯然是要繩之以法的。不過在有多種納稅方案可供選擇時,納稅人作出繳低稅負的決策也是無可厚非的,征稅人不應當加以反對。用道德的名義勸說納稅人選擇高稅負,不是稅收法律的要求。如果政府靠行政命令或政策、紀律去抵消或縮小避稅的影響,這在法制十分健全的國家是很難做到的。即使勉強去做,也有可能遭到抵制。因為這樣做意味著政府用非法的形式矯正法律上的缺陷,這種矯正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目前在我國,由于人們法制觀念比較淡薄,以權代法、以言代法,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稅法的實施,全國各地違反稅法的案件普遍存在,給稅務司法部門帶來很大壓力。在這種壓力之下,只能就一些大案、要案進行處理,如何完善法律上的反避稅條款,暫時不列入議事日程,這不能不影響稅收法制的建設和稅收工作質量。因此,當務之急是要健全法律,貫徹執行法律。我們的注意力不應該放在否認避稅、反對避稅上,與其堵不如疏,在一定時期內,如能通過法律把避稅控制在極小的幅度,不僅為國家增加了財政收入,更重要的是完善了國家稅收法規。當然要做到這一點,首先需要認清避稅,從紛繁的避稅現象中找出稅法不完善的癥結所在,才能對癥下藥。為此,我們對企業常用避稅方式需要進行鑒別。
1.利用有伸縮性的稅法條文來避稅
這是因為稅法所規定的條文在實際執行時可寬可嚴,彈性較大,納稅人采用一些簡單的手法,就能輕而易舉地實現避稅。例如,原稅法規定中有關于新辦企業減免稅的規定。有的企業為了避稅,在減免稅到期后,就改頭換面,申報停業或關閉另以新的名義再辦開業等方法,繼續享受新辦企業的減免稅待遇。再如,國家規定試制新產品可以免稅,至于什么是“新產品”,財政部文件規定:在結構、性能、技術特征上比老產品有改進或提高,具有先進性、實用性,能提高經濟效益,有推廣價值。有些企業就利用這個空隙,把已經享受過試制免稅的產品,采取改變型號、改變裝滿或通過聯合經營、擴散到外省市等辦法,再次申請免稅照顧。又如,原稅法規定,對民政部門辦的集體福利工廠,街道辦的社會福利生產單位,安排盲、聾、啞、殘人員占生產人員總數35%以上的,免征所得稅;超過10~35%的,減半征稅。有的企業就可以和福利工廠聯營,安排殘疾人員剛好超過10%,就可以享受減半征稅的照顧,即便給殘疾人按月付工資,也是相當合算的,因為他們本身也創造著產值。更有甚者,還利用給殘疾人掛空名的辦法,不讓其參加生產活動,不付給工資,每月僅給20~30元補貼,以提高殘疾人占全部生產人員的比重,同樣也可以收到依法少繳所得稅的效果。
2.利用稅法條文不明晰來避稅
這是因為稅法規定的條文不夠確定或者不太完整,使人們對某個問題的認識存在多種理解,在實際執行中模棱兩可,納稅人往往從自身利益的角度來理解,如果納稅人的這種理解得到了稅務機關的默許,也就實現了避稅。
目前,我國房地產業飛速發展,在稅收政策上,國家稅務總局根據形勢的需要,于1990年在營業稅中增設了“土地使用權轉讓及出售建筑物”和“經濟權益轉讓”兩個重要稅目。但由于涉及到國家土地管理制度和土地兩種所有制問題,而這些制度又正處于不斷變革過程中,相當部分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性質難以劃分,隨之即來的是一些稅收征免界限也難以掌握,從而使企業避稅成為可能。
例:廣東惠東縣某鄉政府先與有關管理區簽定征地合同,再與用地單位簽定供地合同,陸續征購下轄村委會800多畝丘陵、荒地和2.5平方公里海堤、灘涂,有償轉讓銷售給惠州市城市建設開發總公司,永泰發展公司等四家企業,興辦旅游開發區。茲后,鄉政府陸續收到四家用地單位的購地款共1068萬元。其中根據原定合同轉付征地費932萬元給各村委會、村民,余額136萬元歸鄉政府所有。當地稅務部門對該購地款作出全額征收“土地使用權轉讓”營業稅的決定。但鄉政府認為其行為屬土地使用權出讓性質,不該征稅。情況反映到縣、市稅務局,因內部對此也有爭議,故一直懸而未決。因為《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農民集體對所屬土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包括作價和自由對外出讓、贈與、轉讓等,使其所有權在管理上、經濟上得到實現,這是有一定法律依據的。但改革后的土地使用權制度規定,農村集體土地應由縣以上地方政府征為國有后,才能有償出讓給其他單位使用。現實中,地方政府也隨時需要征用集體土地,而且以政府標準對被征土地的補償費及出讓價單獨作價。這樣,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質上在逐步發生質的變化。正是由于這一變革,使得《憲法》規定的兩類土地所有權歸屬問題難以分辨,并使派生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不易劃清,進而影響了土地市場納稅主體的確定,具體的征稅與不征稅也就難免各有依據。
3.利用收買虧損企業來進行避稅
一家盈利的大企業可以收買虧損的另一家企業,利用虧損企業的虧損來抵消盈利大企業的利潤,以達到避稅的目的。因為我國規定,企業的年度虧損可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不足彌補的可逐年延續彌補,但最終不得超過5年。
假設某公司1989年創辦,10年內盈虧情況是:1990年到1994年5個年度各虧損10萬元;1995年盈利30萬元;1996、1997年兩個年度各虧損10萬元;1998、1999兩個年度各盈利10萬元。按照稅法規定,該公司1990年至1992年3個年度的虧損30萬元,可從1995年實現盈利的30萬元彌補;1993、1994年兩個年度共虧損20萬元,分別從1998、1999兩個年度實現的盈利20萬元中彌補;至于1996、1997兩個年度的虧損可分別延續至2000、2001年彌補。依照本規定,往往形成長期年年沒完沒了的虧損彌補,換句話說可能長期不繳所得稅。一旦預計某年度可能盈利要繳稅時,就可采取收買小型虧損企業的辦法,沖減盈利,以減少繳納所得稅,甚至不繳納所得稅。
4.利用不同性質的企業之間所得稅法的差異避稅
由于我國的原所得稅法是按不同企業的性質分別制定的,這就使等量的所得額因企業的性質不同其負擔的稅額也不同。某些企業設法以聯營、租賃、承包等形式,改變納稅人的經濟性質,以達到少繳所得稅的目的。
一般常見的方式有:
①改變企業核算形式。主要由獨立核算改變為非獨立核算,利用兩個經濟實體之間的結合部管理比較薄弱的環節,從中逃避稅收。有部分下屬承包單位,通過非獨立核算形式,只向主管部門上繳利潤、管理費,并以利、費代替稅金。如某圖片社年利潤近百萬元,但主管部門經營虧損,該社改為非獨立核算后,不再繳所得稅,搞所謂“肉爛在鍋里”,造成國家稅源流失。
②頻繁改變經營方式。有些企業,特別是一些小集體企業或私營企業,一年數次倒換營業執照,從中謀取私利。如千方百計地某企業,使小集體變成大集體,老企業變成新企業,換上新名字,掛上新牌子,鉆免稅的空子。
③改變經營地點或間歇經營。頻繁變更經營地點,在稅務機關管轄地段之間的結合部,即所謂的“中英街”“金三角”跳來跳去,乘稅務管理之虛。一些納稅人(主要是自然人)為逃避檢查,利用稅務稽查的規律性間歇經營,一遇檢查就停業。這種方式嚴格來說屬于逃稅,所冒風險較大,應該受到國家法律的制裁。當然,如果只是為了少繳稅而變更經營地點,利用不同地區稅率的差異增加自己的所得,國家政策是允許的。
④搞“假合資”。“假合資”最普遍的一種就是大陸駐外機構在當地辦的公司又回大陸投資。它還有其他種種形式:在境外兜一圈取得護照的某大陸人,或自己籌資或親友提供資金,以外商名義回大陸辦公司,享受合資的優惠政策,待公司獲得利潤后,他就用種種手段把利潤全部轉移出境,有的甚至一天也沒有出去的人,亦當起“外商”來。廣東順德有一企業,其外方老板其實是廣州人,但身分卻是“香港代理”。開始他投入一些外資,但后來就不再投入,而他的企業仍以“合資”的名義享受種種優惠。更有甚者,有些國內的集體企業本來經濟效益頗佳,對財政的貢獻也不小,但為了指揩國家的油,故意把數以百萬計的人民幣換成美元,然后到境外找“老鄉”,以“老鄉”的名義回鄉投資,聯合辦廠。集體企業“搖身一變”成為合資企業,損了國家,肥了自己。
順法性避稅是指避稅者的意向與稅法作用的意向一致,它不影響或削弱稅法的法律地位,也不影響或削弱稅收各項功能。例如,我國原稅收制度中設有獎金稅,旨在控制消費基金的過快增長,如果應納稅義務人以使自己發放獎金數額控制在起征點以下來躲避納稅義務,則這種避稅就是順法性避稅。從本質上說,這種行為與稅法設置的初衷相吻合。從嚴格意義上講,順法性避稅不屬于真正的避稅范圍。因為順法性避稅是對稅法的承認和遵守,它沒有顯示和說明稅法的缺陷與不足。
逆法性避稅是指與稅法的意向相悻,利用稅法不及的特點進行反制約、反控制的行為和活動,它不影響也不削弱稅法的法律地位,但對國家稅收收入及其作用的發揮有一定影響。例如,我國現行稅收制度中對在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沿海經濟開發區,在所得稅等稅收上訂有許多優惠條款,目的在于促使高新技術和特定地區經濟的更快發展。如果納稅義務人并不在這些地區經營可以享受優惠條款的行為或項目,而將其經營所得,體現為在這些地區的所得,這就是逆法性避稅。
當然,納稅人進行逆法性避稅不是隨心所欲的,只能限定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征納關系是稅收的基本關系,法律是處理征納關系的共同準繩。納稅人要依法繳稅,稅務機關也要依法征稅。如果納稅人違反法律規定,逃避稅收負擔,顯然是要繩之以法的。不過在有多種納稅方案可供選擇時,納稅人作出繳低稅負的決策也是無可厚非的,征稅人不應當加以反對。用道德的名義勸說納稅人選擇高稅負,不是稅收法律的要求。如果政府靠行政命令或政策、紀律去抵消或縮小避稅的影響,這在法制十分健全的國家是很難做到的。即使勉強去做,也有可能遭到抵制。因為這樣做意味著政府用非法的形式矯正法律上的缺陷,這種矯正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目前在我國,由于人們法制觀念比較淡薄,以權代法、以言代法,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稅法的實施,全國各地違反稅法的案件普遍存在,給稅務司法部門帶來很大壓力。在這種壓力之下,只能就一些大案、要案進行處理,如何完善法律上的反避稅條款,暫時不列入議事日程,這不能不影響稅收法制的建設和稅收工作質量。因此,當務之急是要健全法律,貫徹執行法律。我們的注意力不應該放在否認避稅、反對避稅上,與其堵不如疏,在一定時期內,如能通過法律把避稅控制在極小的幅度,不僅為國家增加了財政收入,更重要的是完善了國家稅收法規。當然要做到這一點,首先需要認清避稅,從紛繁的避稅現象中找出稅法不完善的癥結所在,才能對癥下藥。為此,我們對企業常用避稅方式需要進行鑒別。
1.利用有伸縮性的稅法條文來避稅
這是因為稅法所規定的條文在實際執行時可寬可嚴,彈性較大,納稅人采用一些簡單的手法,就能輕而易舉地實現避稅。例如,原稅法規定中有關于新辦企業減免稅的規定。有的企業為了避稅,在減免稅到期后,就改頭換面,申報停業或關閉另以新的名義再辦開業等方法,繼續享受新辦企業的減免稅待遇。再如,國家規定試制新產品可以免稅,至于什么是“新產品”,財政部文件規定:在結構、性能、技術特征上比老產品有改進或提高,具有先進性、實用性,能提高經濟效益,有推廣價值。有些企業就利用這個空隙,把已經享受過試制免稅的產品,采取改變型號、改變裝滿或通過聯合經營、擴散到外省市等辦法,再次申請免稅照顧。又如,原稅法規定,對民政部門辦的集體福利工廠,街道辦的社會福利生產單位,安排盲、聾、啞、殘人員占生產人員總數35%以上的,免征所得稅;超過10~35%的,減半征稅。有的企業就可以和福利工廠聯營,安排殘疾人員剛好超過10%,就可以享受減半征稅的照顧,即便給殘疾人按月付工資,也是相當合算的,因為他們本身也創造著產值。更有甚者,還利用給殘疾人掛空名的辦法,不讓其參加生產活動,不付給工資,每月僅給20~30元補貼,以提高殘疾人占全部生產人員的比重,同樣也可以收到依法少繳所得稅的效果。
2.利用稅法條文不明晰來避稅
這是因為稅法規定的條文不夠確定或者不太完整,使人們對某個問題的認識存在多種理解,在實際執行中模棱兩可,納稅人往往從自身利益的角度來理解,如果納稅人的這種理解得到了稅務機關的默許,也就實現了避稅。
目前,我國房地產業飛速發展,在稅收政策上,國家稅務總局根據形勢的需要,于1990年在營業稅中增設了“土地使用權轉讓及出售建筑物”和“經濟權益轉讓”兩個重要稅目。但由于涉及到國家土地管理制度和土地兩種所有制問題,而這些制度又正處于不斷變革過程中,相當部分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性質難以劃分,隨之即來的是一些稅收征免界限也難以掌握,從而使企業避稅成為可能。
例:廣東惠東縣某鄉政府先與有關管理區簽定征地合同,再與用地單位簽定供地合同,陸續征購下轄村委會800多畝丘陵、荒地和2.5平方公里海堤、灘涂,有償轉讓銷售給惠州市城市建設開發總公司,永泰發展公司等四家企業,興辦旅游開發區。茲后,鄉政府陸續收到四家用地單位的購地款共1068萬元。其中根據原定合同轉付征地費932萬元給各村委會、村民,余額136萬元歸鄉政府所有。當地稅務部門對該購地款作出全額征收“土地使用權轉讓”營業稅的決定。但鄉政府認為其行為屬土地使用權出讓性質,不該征稅。情況反映到縣、市稅務局,因內部對此也有爭議,故一直懸而未決。因為《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農民集體對所屬土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包括作價和自由對外出讓、贈與、轉讓等,使其所有權在管理上、經濟上得到實現,這是有一定法律依據的。但改革后的土地使用權制度規定,農村集體土地應由縣以上地方政府征為國有后,才能有償出讓給其他單位使用。現實中,地方政府也隨時需要征用集體土地,而且以政府標準對被征土地的補償費及出讓價單獨作價。這樣,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質上在逐步發生質的變化。正是由于這一變革,使得《憲法》規定的兩類土地所有權歸屬問題難以分辨,并使派生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不易劃清,進而影響了土地市場納稅主體的確定,具體的征稅與不征稅也就難免各有依據。
3.利用收買虧損企業來進行避稅
一家盈利的大企業可以收買虧損的另一家企業,利用虧損企業的虧損來抵消盈利大企業的利潤,以達到避稅的目的。因為我國規定,企業的年度虧損可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不足彌補的可逐年延續彌補,但最終不得超過5年。
假設某公司1989年創辦,10年內盈虧情況是:1990年到1994年5個年度各虧損10萬元;1995年盈利30萬元;1996、1997年兩個年度各虧損10萬元;1998、1999兩個年度各盈利10萬元。按照稅法規定,該公司1990年至1992年3個年度的虧損30萬元,可從1995年實現盈利的30萬元彌補;1993、1994年兩個年度共虧損20萬元,分別從1998、1999兩個年度實現的盈利20萬元中彌補;至于1996、1997兩個年度的虧損可分別延續至2000、2001年彌補。依照本規定,往往形成長期年年沒完沒了的虧損彌補,換句話說可能長期不繳所得稅。一旦預計某年度可能盈利要繳稅時,就可采取收買小型虧損企業的辦法,沖減盈利,以減少繳納所得稅,甚至不繳納所得稅。
4.利用不同性質的企業之間所得稅法的差異避稅
由于我國的原所得稅法是按不同企業的性質分別制定的,這就使等量的所得額因企業的性質不同其負擔的稅額也不同。某些企業設法以聯營、租賃、承包等形式,改變納稅人的經濟性質,以達到少繳所得稅的目的。
一般常見的方式有:
①改變企業核算形式。主要由獨立核算改變為非獨立核算,利用兩個經濟實體之間的結合部管理比較薄弱的環節,從中逃避稅收。有部分下屬承包單位,通過非獨立核算形式,只向主管部門上繳利潤、管理費,并以利、費代替稅金。如某圖片社年利潤近百萬元,但主管部門經營虧損,該社改為非獨立核算后,不再繳所得稅,搞所謂“肉爛在鍋里”,造成國家稅源流失。
②頻繁改變經營方式。有些企業,特別是一些小集體企業或私營企業,一年數次倒換營業執照,從中謀取私利。如千方百計地某企業,使小集體變成大集體,老企業變成新企業,換上新名字,掛上新牌子,鉆免稅的空子。
③改變經營地點或間歇經營。頻繁變更經營地點,在稅務機關管轄地段之間的結合部,即所謂的“中英街”“金三角”跳來跳去,乘稅務管理之虛。一些納稅人(主要是自然人)為逃避檢查,利用稅務稽查的規律性間歇經營,一遇檢查就停業。這種方式嚴格來說屬于逃稅,所冒風險較大,應該受到國家法律的制裁。當然,如果只是為了少繳稅而變更經營地點,利用不同地區稅率的差異增加自己的所得,國家政策是允許的。
④搞“假合資”。“假合資”最普遍的一種就是大陸駐外機構在當地辦的公司又回大陸投資。它還有其他種種形式:在境外兜一圈取得護照的某大陸人,或自己籌資或親友提供資金,以外商名義回大陸辦公司,享受合資的優惠政策,待公司獲得利潤后,他就用種種手段把利潤全部轉移出境,有的甚至一天也沒有出去的人,亦當起“外商”來。廣東順德有一企業,其外方老板其實是廣州人,但身分卻是“香港代理”。開始他投入一些外資,但后來就不再投入,而他的企業仍以“合資”的名義享受種種優惠。更有甚者,有些國內的集體企業本來經濟效益頗佳,對財政的貢獻也不小,但為了指揩國家的油,故意把數以百萬計的人民幣換成美元,然后到境外找“老鄉”,以“老鄉”的名義回鄉投資,聯合辦廠。集體企業“搖身一變”成為合資企業,損了國家,肥了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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