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國際稅收籌劃的界限和可行性——反濫用稅收協定
國際稅收協定簽訂的本意是協調有關國家之間的稅收分配關系,避免跨國納稅人的雙重征稅,以促進人員、資本和技術的國際流動。然而,利用位于擁有稅收協定網絡國家的居民基地公司來“套用”稅收協定,已成為國際稅收籌劃技術的主要組成部分之一。自然,這與稅收協定的目的和初衷是相違背的。在避免國際雙重征稅總的政策前提下,稅收協定對跨國納稅入在其為居民的締約國和收入來源的締約國提供的稅收利益,通常有以下七個方面:
1.跨國企業的營業利潤只在其為居民的締約國一方征稅,收入來源的締約國免于征稅,除非該企業在收入來源國設有常設機構。在沒有常設機構的情況下,收入來源國也只就其歸屬于該機構的利潤征稅,而且所征稅款可以在居民所在國得到抵免。
2.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等投資所得,在收入來源的締約國可以按照比該國常規稅率低的限制稅率繳納預提稅,有的甚至還可以免于課稅。
3.從事專業性勞務的獨立個人勞務只在其為居民的締約國一方課稅,除非該人在收入來源國設立有固定基地或者停留時間(或收入數額)超過規定限度。在收入來源國可以征稅的情況下,也只能按照歸屬原則確定應稅收入。
4.雇員的非獨立個人勞務所得,如果該人在收入來源的締約國只是短期停留,而且并非由收入來源國的居民雇主支付,也并非由雇主設立的常設機構(固定基地)支付,該項所得只在其為居民的締約國一方課稅。即使在收入來源國可以征稅的情況下,所征稅款也可以在居民所在國得到抵免。
5.對締約國一方的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學習、培訓或者從事講學、研究,收入來源的締約國有一定的免稅優惠。
6.財產所得通常由財產的位于所在國征稅。財產所有人為其居民的所在國,如若征稅,也應予以抵免。
7.在居民所在國允許提供“饒讓抵免”的條件下,跨國納稅人在收入來源國所享有的減免稅優惠的稅款,可以視同繳納,在其為居民的締約國得到抵免。這樣,得到的稅收利益可以全額成為跨國納稅人不負擔稅收的凈所得。
以上七個方面的稅收利益,均以這個跨國納稅人必須是稅收協定所規范的“人的適用范圍”,也就是說,必須以這個跨國納稅人是締約國一方或締約國雙方居民為先決條件。于是,一些非某個特定締約國的跨國納稅人就精心安排,想方設法、迂回曲折地以居民納稅人的面貌出現,以達到本來只應是該締約國一方居民才能得到的稅收優惠。
由此可見,盡管稅收“套用”可能會加快產品和生產要素的國際流動,但各國稅務部門始終密切監視濫用稅收協定的行為,把“套用”視作逃避按地域原則征稅的一種普遍的手法,以及跨國公司將所得轉移到避稅地的踏腳石。
跨國公司通過荷蘭和荷屬安的列斯群島,最后進入無稅管轄區的全球資金流程圖便是一個明證。借助于這類資金流動,不僅可以減少按地域原則應繳納的稅收,而且在跨國集團資金集中的避稅地又沒有所得稅,其結果是那些高稅的發達國家流失了大量的稅收收入。因此,“套用”行為被嚴格監視,很多國家的稅法對位于擁有廣泛稅收協定網絡國家中居民基地公司的活動,制定了限制性法規,消除跨國公司稅收“套用”機制的效用。
美國是最早立法反濫用稅收協定的國家。美國在對外締結的35個稅收協定中,有23個協定(占總數的三分之二)或多或少都包含有反濫用稅收協定的條款。
美國反濫用稅收協定的措施可反映在境內和境外兩個方面:在境內,主要是防止與美國無協定關系的第三國納稅人,假借協定國某某公司的名義,在美國購置資產或控制股權,以牟取協定提供的稅收利益,如過去發生過巴西居民利用安的列斯保羅.賈由魯公司濫用協定的案例;在境外,主要防止美國納稅人在無協定關系的第三國投資,但為了取得稅收優惠,卻以協定國為基地,建立一個有“中介”性質的所謂居民公司,謀取協定給予的稅收利益。
美國由于處處提防跨國納稅人濫用協定,再加上對外國稅收的“饒讓抵免”一直不松口,大大影響了對外締結稅收協定的進度。至今為止,美國尚未同西班牙、葡萄牙、土耳其簽約;同中南美以及北非國家的締約仍是空白;在亞洲,也還有不少國家迄今未與美國建立起協定關系。更發人深思的是,阿根廷、巴西、印度、葡萄牙、新加坡、西班牙、泰國、贊比亞等8個國家雖早巳同美國簽訂了稅收協定,但由于種種原因,一直沒有通過法律的生效程序。
美國在1980年以后新簽訂的稅收協定有9個,包括同澳大利亞、巴巴多斯、比利時、中國、塞浦路斯、法國、意大利、牙買加、新西蘭等,約占總數的四分之一。
在這些協定中,通常包含所謂“限制享受稅收協定利益”的條文。從美國的角度看,條文內容來源于《美國所得稅條約范本》第16條。例如,1988年6月16日,美國同法國修訂的雙邊稅收協定第24條A明確規定,締約國一方的居民公司所支付的股息,除了其受益的50%以上,直接或間接地由1個或1個以上的美國或法國的居民個人、股票公開上市的股份公司以及美國公民所擁有以外,不得享受協定提供的低稅率優惠。這一條文與美國《所得稅條約范本》第16條的含義是一致的。又例如1984年4月30日在北京簽訂的中美稅收協定第4條所寫的:“美利堅合眾國的居民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第三國的稅收協定,同時為第三國居民時,該公司不得作為美利堅合眾國的居民按照本協定享受優惠”,其目的也是阻止非美國真正的居民公司騙取協定優惠。
[案例]
在考密西那案件(Aiken Idus.vs.Comissioner1971)中,巴哈馬公司向美國子公司提供貸款后,將債權以同樣的條件(償還期限和利率)轉讓給洪都拉斯子公司。洪都拉斯公司在該項業務中未得到任何利潤,因為它所取得的來自美國公司的利息,很快轉匯到巴哈馬公司。美國公司斷言,按照美國國內收入局法規第881條和第1442條,不需要從支付給洪都拉斯的利息中扣除應繳納給美國的預提稅,因為美國與洪都拉斯的稅收協定規定免于征收利息的預提所得稅,而美國與巴哈馬沒有簽訂稅收協定。
美國的稅務法院查明,洪都拉斯公司從未得到利息收益,因為得到的利息與將利息匯給巴哈馬公司是不可分割的。法院確認,洪都拉斯公司僅是這筆利息的臨時掌握人,而根據稅收協定的規定,洪都拉斯公司應完全擁有利息的所有權和管理權。法院指出,洪都拉斯公司僅起到了導管公司的作用,這筆業務沒有任何經濟和商業目的,其目的僅是利用國際稅收協定逃避美國的預提所得稅。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國際稅務專家把各國通過簽訂雙邊稅收協定作出的反濫用常用規范,歸納為如下六種基本方法。
第一種,禁止法(abstinence approach)。這指的是國家政府禁止同“避稅港”或那些實行低稅政策的國家或地區締結雙邊稅收協定。這一方法的用意非常明顯,是針對某些跨國納稅人利用在稅負特低的國家或地區建立所謂的導管公司,并通過稅收協定關系,謀取各種稅收利益的實際情況作出的。列支敦士登、摩納哥、巴哈馬等均屬于禁止協定之列。例如,列支敦士登大公國位于歐洲中部的瑞士和奧地利之間的阿爾卑斯山谷中,這個袖珍小國的面積只有160平方公里,人口只有27000人。1866年,它從“德意志聯盟”中獨立出來。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它一直實行低稅政策;特別對在境內設立“機構”但又不從事經營活動的公司,只征收0.1%的資產凈值稅,免交利潤稅。由于稅負輕,而且銀行又為客戶提供嚴格的帳戶保密制度,各國持股公司紛紛在那里開設辦事處,截至1987年底,辦事處已達到7000多家。許多國家由于擔心跨國納稅人把列支敦士登作為避稅的基地,對與其建立稅收協定關系都采取回避的態度。到目前為止,除了澳大利亞一國外,別的國家都沒有與列支敦士登締結全面性的雙邊稅收協定。
第二種,例外法(exclusion approach)。這指的是在雙邊稅收協定中,特別指明對某一類納稅人作例外對待,不得享用協定給予某些方面的稅收優惠。例如,奧地利、盧森堡稅收協定第26條(1)規定,協定不適用于依據盧森堡法律規定成立,而由奧地利居民擁有的持股公司所取得的利潤及其收入分配。同樣,盧森堡同丹麥、法國、聯邦德國、加拿大等國的協定也包含上述“例外”的條文。
第三種,詳查法(look Through approach),也稱“受益所有人法”(beneficial owner approach)。其含意是稅收協定優惠的享用不僅取決于公司是否為其所在國的公民,而且取決于最終取得公司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否為締約國一方的居民。也就是說,不是看名義股權者,而是看實際股權者是否真正為締約國一方的居民。由于一家股份公司的受益所有人往往不僅被一個人所擁有,其中有的是本國居民,有的可能非本國居民,為此,有些國家規定了本國居民最低限度的股權比例。例如,美國《所得稅條約范本》第16條提出,公司享受協定稅收利益的條件是,該公司75%以上的股權為締約國任何一方的居民或美國的公民所擁有,或者系締約國任何一方證券交易所認可的股票公開上市的股份公司。其實,《經合發組織范本》和《聯合國范本》在有關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的條款中所使用的“受益所有人”概念,同樣體現了“詳查法”的精神。范本明確提出,只有在“收款人是受益所有人”的條件下,才可以采用優惠的限制稅率。其用意是防止一個非締約國居民A指定一個締約國居民B,頂名取得A本來無權得到協定給予的稅收利益。在這種場合下,用來頂名的收款人B,事實上只是一個介于付款人與受益人之間的代理人或委托人,而受益所有人卻并非締約國的居民。荷蘭近期同英國、澳大利亞、馬耳他、新西蘭、巴基斯坦、波蘭、斯里蘭卡等國簽訂或修訂的稅收協定中,都包含有收款人最終應是受益所有人的限制性條文。意大利也是如此,它在對外締結的所有雙邊稅收協定中,幾乎均含有“收款人應是最終受益人”才可享有預提稅限定稅率優惠的要求。
第四種,征稅法(subject to tax appronch)。這指的是締約國一方所得的稅收優惠,必須以其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征稅對象作為前提,其目的是為了避免國際雙重免稅。奧地利同英國簽訂的稅收協定第10條就是這樣規定的,締約國一方居民來源于締約國另一方的股息可以在收入來源國征稅,此項股息也可以依據居民所在國的法律在該國征稅。作為收入來源的締約國,預提稅的標準稅率為15%,協定限制的優惠稅率為5%,收款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在征稅時予以抵免。享受低稅率的條件,除了締約國一方居民要擁有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25%以上的股權外,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必須對其征稅;否則,收入來源國不予提供5%低稅率的優惠。比利時同英國、瑞士簽訂的雙邊協定,也是以居民所在國的“征稅”作為收入來源國提供低稅率優惠為前提條件。丹麥、英國雙邊協定明確規定,丹麥母公司從英國子公司取得分配的股息,如母公司擁有子公司25%以上的股權,丹麥免于課稅;但必備條件是,此項股息已在英國征稅。這也是“征稅法”的一種,不同點在于母公司為其居民的所在國提供的免稅優惠,是以子公司在收入來源國的征稅為條件。法國同瑞士的協定對于“免稅法”在該協定的第14-2條是這樣規定的:瑞士公司從法國收到的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如該公司的股權不是由瑞士居民所擁有,該公司在法國無權享受限定預提稅稅率的優惠,除非該公司在瑞士設立有總機構,并且該項收入還課征聯邦國防稅即所得稅。意大利同法國、挪威簽訂的協定對特許權使用費、勞務費的征稅優惠,也是以締約國對方的征稅為必要條件;而同愛爾蘭、英國的協定,除以上兩類收入項目外,還加上了股息。
第五種,渠道法(channel approach)。此法的目標是防止非締約國的納稅人在締約國一方設立導管公司作為踏腳石,享受本來無權得到的稅收協定優惠。稅務主管部門通過摸清跨國公司的組織形式及其相互關系的渠道,以堵塞這一方面的漏洞。瑞士聯邦議會曾于1962年9月14日發布一項反對濫用稅收協定的命令,共有9條,其中包含有防止非締約國納稅人通過轉手的方式謀取協定優惠的內容。聯邦德國、瑞士雙邊稅收協定第23條規定,瑞士居民公司取得來源于聯邦德國的股息、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如該公司股權系被第三國居民所控制,或者其收益通過該公司傳輸給第三國居民,則不得享受協定提供的稅收優惠。比利時同瑞士簽訂的稅收協定,同樣也有上述內容的條文。
第六種,真實法(bond fide approach)。其含意是對于那些不是出于真實的生產經營目的,而只是為了謀取稅收協定優惠的納稅人,不得享受利益。荷蘭、英國稅收協定第11條關于利息的條文指明,協定不適用于只是為了謀取協定優惠,而不是為了“真實”的商業往來需要的利息收付。另外,該協定第10條關于股息的條文,也有類似的規定。英國對外簽訂的有些雙邊稅收協定提出,締約國對方的居民取得來源于英國居民公司的投資所得,如不是單純以謀取協定優惠為目的,而是商業往來的“真實”需要,才有權享有協定提供的稅收利益。
國際上對以上六種方法的分類只是個嘗試,并不見得嚴密,比如詳查法、渠道法和真實法有的缺乏嚴格界限;各法之間往往互有交叉,相互滲透。
1.跨國企業的營業利潤只在其為居民的締約國一方征稅,收入來源的締約國免于征稅,除非該企業在收入來源國設有常設機構。在沒有常設機構的情況下,收入來源國也只就其歸屬于該機構的利潤征稅,而且所征稅款可以在居民所在國得到抵免。
2.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等投資所得,在收入來源的締約國可以按照比該國常規稅率低的限制稅率繳納預提稅,有的甚至還可以免于課稅。
3.從事專業性勞務的獨立個人勞務只在其為居民的締約國一方課稅,除非該人在收入來源國設立有固定基地或者停留時間(或收入數額)超過規定限度。在收入來源國可以征稅的情況下,也只能按照歸屬原則確定應稅收入。
4.雇員的非獨立個人勞務所得,如果該人在收入來源的締約國只是短期停留,而且并非由收入來源國的居民雇主支付,也并非由雇主設立的常設機構(固定基地)支付,該項所得只在其為居民的締約國一方課稅。即使在收入來源國可以征稅的情況下,所征稅款也可以在居民所在國得到抵免。
5.對締約國一方的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學習、培訓或者從事講學、研究,收入來源的締約國有一定的免稅優惠。
6.財產所得通常由財產的位于所在國征稅。財產所有人為其居民的所在國,如若征稅,也應予以抵免。
7.在居民所在國允許提供“饒讓抵免”的條件下,跨國納稅人在收入來源國所享有的減免稅優惠的稅款,可以視同繳納,在其為居民的締約國得到抵免。這樣,得到的稅收利益可以全額成為跨國納稅人不負擔稅收的凈所得。
以上七個方面的稅收利益,均以這個跨國納稅人必須是稅收協定所規范的“人的適用范圍”,也就是說,必須以這個跨國納稅人是締約國一方或締約國雙方居民為先決條件。于是,一些非某個特定締約國的跨國納稅人就精心安排,想方設法、迂回曲折地以居民納稅人的面貌出現,以達到本來只應是該締約國一方居民才能得到的稅收優惠。
由此可見,盡管稅收“套用”可能會加快產品和生產要素的國際流動,但各國稅務部門始終密切監視濫用稅收協定的行為,把“套用”視作逃避按地域原則征稅的一種普遍的手法,以及跨國公司將所得轉移到避稅地的踏腳石。
跨國公司通過荷蘭和荷屬安的列斯群島,最后進入無稅管轄區的全球資金流程圖便是一個明證。借助于這類資金流動,不僅可以減少按地域原則應繳納的稅收,而且在跨國集團資金集中的避稅地又沒有所得稅,其結果是那些高稅的發達國家流失了大量的稅收收入。因此,“套用”行為被嚴格監視,很多國家的稅法對位于擁有廣泛稅收協定網絡國家中居民基地公司的活動,制定了限制性法規,消除跨國公司稅收“套用”機制的效用。
美國是最早立法反濫用稅收協定的國家。美國在對外締結的35個稅收協定中,有23個協定(占總數的三分之二)或多或少都包含有反濫用稅收協定的條款。
美國反濫用稅收協定的措施可反映在境內和境外兩個方面:在境內,主要是防止與美國無協定關系的第三國納稅人,假借協定國某某公司的名義,在美國購置資產或控制股權,以牟取協定提供的稅收利益,如過去發生過巴西居民利用安的列斯保羅.賈由魯公司濫用協定的案例;在境外,主要防止美國納稅人在無協定關系的第三國投資,但為了取得稅收優惠,卻以協定國為基地,建立一個有“中介”性質的所謂居民公司,謀取協定給予的稅收利益。
美國由于處處提防跨國納稅人濫用協定,再加上對外國稅收的“饒讓抵免”一直不松口,大大影響了對外締結稅收協定的進度。至今為止,美國尚未同西班牙、葡萄牙、土耳其簽約;同中南美以及北非國家的締約仍是空白;在亞洲,也還有不少國家迄今未與美國建立起協定關系。更發人深思的是,阿根廷、巴西、印度、葡萄牙、新加坡、西班牙、泰國、贊比亞等8個國家雖早巳同美國簽訂了稅收協定,但由于種種原因,一直沒有通過法律的生效程序。
美國在1980年以后新簽訂的稅收協定有9個,包括同澳大利亞、巴巴多斯、比利時、中國、塞浦路斯、法國、意大利、牙買加、新西蘭等,約占總數的四分之一。
在這些協定中,通常包含所謂“限制享受稅收協定利益”的條文。從美國的角度看,條文內容來源于《美國所得稅條約范本》第16條。例如,1988年6月16日,美國同法國修訂的雙邊稅收協定第24條A明確規定,締約國一方的居民公司所支付的股息,除了其受益的50%以上,直接或間接地由1個或1個以上的美國或法國的居民個人、股票公開上市的股份公司以及美國公民所擁有以外,不得享受協定提供的低稅率優惠。這一條文與美國《所得稅條約范本》第16條的含義是一致的。又例如1984年4月30日在北京簽訂的中美稅收協定第4條所寫的:“美利堅合眾國的居民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第三國的稅收協定,同時為第三國居民時,該公司不得作為美利堅合眾國的居民按照本協定享受優惠”,其目的也是阻止非美國真正的居民公司騙取協定優惠。
[案例]
在考密西那案件(Aiken Idus.vs.Comissioner1971)中,巴哈馬公司向美國子公司提供貸款后,將債權以同樣的條件(償還期限和利率)轉讓給洪都拉斯子公司。洪都拉斯公司在該項業務中未得到任何利潤,因為它所取得的來自美國公司的利息,很快轉匯到巴哈馬公司。美國公司斷言,按照美國國內收入局法規第881條和第1442條,不需要從支付給洪都拉斯的利息中扣除應繳納給美國的預提稅,因為美國與洪都拉斯的稅收協定規定免于征收利息的預提所得稅,而美國與巴哈馬沒有簽訂稅收協定。
美國的稅務法院查明,洪都拉斯公司從未得到利息收益,因為得到的利息與將利息匯給巴哈馬公司是不可分割的。法院確認,洪都拉斯公司僅是這筆利息的臨時掌握人,而根據稅收協定的規定,洪都拉斯公司應完全擁有利息的所有權和管理權。法院指出,洪都拉斯公司僅起到了導管公司的作用,這筆業務沒有任何經濟和商業目的,其目的僅是利用國際稅收協定逃避美國的預提所得稅。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國際稅務專家把各國通過簽訂雙邊稅收協定作出的反濫用常用規范,歸納為如下六種基本方法。
第一種,禁止法(abstinence approach)。這指的是國家政府禁止同“避稅港”或那些實行低稅政策的國家或地區締結雙邊稅收協定。這一方法的用意非常明顯,是針對某些跨國納稅人利用在稅負特低的國家或地區建立所謂的導管公司,并通過稅收協定關系,謀取各種稅收利益的實際情況作出的。列支敦士登、摩納哥、巴哈馬等均屬于禁止協定之列。例如,列支敦士登大公國位于歐洲中部的瑞士和奧地利之間的阿爾卑斯山谷中,這個袖珍小國的面積只有160平方公里,人口只有27000人。1866年,它從“德意志聯盟”中獨立出來。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它一直實行低稅政策;特別對在境內設立“機構”但又不從事經營活動的公司,只征收0.1%的資產凈值稅,免交利潤稅。由于稅負輕,而且銀行又為客戶提供嚴格的帳戶保密制度,各國持股公司紛紛在那里開設辦事處,截至1987年底,辦事處已達到7000多家。許多國家由于擔心跨國納稅人把列支敦士登作為避稅的基地,對與其建立稅收協定關系都采取回避的態度。到目前為止,除了澳大利亞一國外,別的國家都沒有與列支敦士登締結全面性的雙邊稅收協定。
第二種,例外法(exclusion approach)。這指的是在雙邊稅收協定中,特別指明對某一類納稅人作例外對待,不得享用協定給予某些方面的稅收優惠。例如,奧地利、盧森堡稅收協定第26條(1)規定,協定不適用于依據盧森堡法律規定成立,而由奧地利居民擁有的持股公司所取得的利潤及其收入分配。同樣,盧森堡同丹麥、法國、聯邦德國、加拿大等國的協定也包含上述“例外”的條文。
第三種,詳查法(look Through approach),也稱“受益所有人法”(beneficial owner approach)。其含意是稅收協定優惠的享用不僅取決于公司是否為其所在國的公民,而且取決于最終取得公司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否為締約國一方的居民。也就是說,不是看名義股權者,而是看實際股權者是否真正為締約國一方的居民。由于一家股份公司的受益所有人往往不僅被一個人所擁有,其中有的是本國居民,有的可能非本國居民,為此,有些國家規定了本國居民最低限度的股權比例。例如,美國《所得稅條約范本》第16條提出,公司享受協定稅收利益的條件是,該公司75%以上的股權為締約國任何一方的居民或美國的公民所擁有,或者系締約國任何一方證券交易所認可的股票公開上市的股份公司。其實,《經合發組織范本》和《聯合國范本》在有關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的條款中所使用的“受益所有人”概念,同樣體現了“詳查法”的精神。范本明確提出,只有在“收款人是受益所有人”的條件下,才可以采用優惠的限制稅率。其用意是防止一個非締約國居民A指定一個締約國居民B,頂名取得A本來無權得到協定給予的稅收利益。在這種場合下,用來頂名的收款人B,事實上只是一個介于付款人與受益人之間的代理人或委托人,而受益所有人卻并非締約國的居民。荷蘭近期同英國、澳大利亞、馬耳他、新西蘭、巴基斯坦、波蘭、斯里蘭卡等國簽訂或修訂的稅收協定中,都包含有收款人最終應是受益所有人的限制性條文。意大利也是如此,它在對外締結的所有雙邊稅收協定中,幾乎均含有“收款人應是最終受益人”才可享有預提稅限定稅率優惠的要求。
第四種,征稅法(subject to tax appronch)。這指的是締約國一方所得的稅收優惠,必須以其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征稅對象作為前提,其目的是為了避免國際雙重免稅。奧地利同英國簽訂的稅收協定第10條就是這樣規定的,締約國一方居民來源于締約國另一方的股息可以在收入來源國征稅,此項股息也可以依據居民所在國的法律在該國征稅。作為收入來源的締約國,預提稅的標準稅率為15%,協定限制的優惠稅率為5%,收款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在征稅時予以抵免。享受低稅率的條件,除了締約國一方居民要擁有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25%以上的股權外,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必須對其征稅;否則,收入來源國不予提供5%低稅率的優惠。比利時同英國、瑞士簽訂的雙邊協定,也是以居民所在國的“征稅”作為收入來源國提供低稅率優惠為前提條件。丹麥、英國雙邊協定明確規定,丹麥母公司從英國子公司取得分配的股息,如母公司擁有子公司25%以上的股權,丹麥免于課稅;但必備條件是,此項股息已在英國征稅。這也是“征稅法”的一種,不同點在于母公司為其居民的所在國提供的免稅優惠,是以子公司在收入來源國的征稅為條件。法國同瑞士的協定對于“免稅法”在該協定的第14-2條是這樣規定的:瑞士公司從法國收到的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如該公司的股權不是由瑞士居民所擁有,該公司在法國無權享受限定預提稅稅率的優惠,除非該公司在瑞士設立有總機構,并且該項收入還課征聯邦國防稅即所得稅。意大利同法國、挪威簽訂的協定對特許權使用費、勞務費的征稅優惠,也是以締約國對方的征稅為必要條件;而同愛爾蘭、英國的協定,除以上兩類收入項目外,還加上了股息。
第五種,渠道法(channel approach)。此法的目標是防止非締約國的納稅人在締約國一方設立導管公司作為踏腳石,享受本來無權得到的稅收協定優惠。稅務主管部門通過摸清跨國公司的組織形式及其相互關系的渠道,以堵塞這一方面的漏洞。瑞士聯邦議會曾于1962年9月14日發布一項反對濫用稅收協定的命令,共有9條,其中包含有防止非締約國納稅人通過轉手的方式謀取協定優惠的內容。聯邦德國、瑞士雙邊稅收協定第23條規定,瑞士居民公司取得來源于聯邦德國的股息、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如該公司股權系被第三國居民所控制,或者其收益通過該公司傳輸給第三國居民,則不得享受協定提供的稅收優惠。比利時同瑞士簽訂的稅收協定,同樣也有上述內容的條文。
第六種,真實法(bond fide approach)。其含意是對于那些不是出于真實的生產經營目的,而只是為了謀取稅收協定優惠的納稅人,不得享受利益。荷蘭、英國稅收協定第11條關于利息的條文指明,協定不適用于只是為了謀取協定優惠,而不是為了“真實”的商業往來需要的利息收付。另外,該協定第10條關于股息的條文,也有類似的規定。英國對外簽訂的有些雙邊稅收協定提出,締約國對方的居民取得來源于英國居民公司的投資所得,如不是單純以謀取協定優惠為目的,而是商業往來的“真實”需要,才有權享有協定提供的稅收利益。
國際上對以上六種方法的分類只是個嘗試,并不見得嚴密,比如詳查法、渠道法和真實法有的缺乏嚴格界限;各法之間往往互有交叉,相互滲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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