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投資失誤連連 《保險法》缺陷明顯
保險公司的重大投資失誤,有內部公司治理結構不完善的原因,相關法律條款設計的弊端也難辭其咎。
從媒體和保險公司自己披露的信息看,近兩年來保險資金投資出現重大失誤的情況頻頻出現。這些事件是在中國保監會日益加大監管力度并且不斷取得成效的背景下發生的,因此尤其值得深思。
筆者認為,保險投資失誤的深層原因主要有三點:《保險法》關于保險資金投資的規定不合理;保險公司治理結構不完善;對數據真實性的監管需進一步加強提高。
《保險法》有關規定亟待修改
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該條第三款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用于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
上述規定的不合理之處有三:第一,對保險資金運用范圍和渠道規定過于狹窄,造成目前約有一半保險資金以銀行存款的形式“運用”,安全性有余而收益性不足。
第二,該條第三款可被看做是對保險資金投資實業的限制,但其使用了“設立”、“企業”等用語,造成了一定的法律漏洞。“設立”企業,在我國《公司法》等有關法律中應當是指作為發起人之一,不屬發起人僅是作為戰略投資者或一般投資者參股,應該不算是“設立”企業,而這明顯與該條款立法本意相悖。根據我國法律,營利性是“企業”重要特征之一,但在實業領域還存在著大量非營利性事業單位,如學校、醫院等。目前已有的案例當中,太保集團發起設立復旦大學太平洋金融學院即是本款立法存在漏洞的一個證據,學院是一事業單位而非企業,但太保集團的投資卻進入了實業領域。
第三,“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與“不得用于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語義重復。
總之,修改《保險法》是有關保險資金投資的規定勢在必行。建議將《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修改為:“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證券投資基金、可轉債、社會公眾股、基礎設施建設、住房按揭貸款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方式。除在證券市場購入上市公司股票外,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或參股保險業以外的企業和事業性單位。”為保險資金投資部分實業領域提供法律依據,從而在資金安全性的前提下,盡可能提高資金的收益率。
法人治理結構不完善
德隆企圖將東方人壽當作“提款機”,套取公司資金的案例,鮮活地說明了保險公司同其他企業一樣,必須高度關注其治理結構風險。
當前,實業集團出資成立保險公司,無疑會增強保險業的實力,促進競爭,為社會提供更為優質的保險服務。但某些投資方“醉翁之意不在酒”,看重的其實是保險公司巨大的現金流。部分股東以一家或多家下屬公司參股同一保險公司,實現單一或聯合控股,再利用該公司進行擔保或委托理財,套取公司現金,從而產生巨大風險。
當然,保險公司治理結構風險還有很多方面,其中一些風險廣泛存在于不同行業的各類企業,并不為保險公司所特有。但是,由于保險公司尤其是壽險公司所具有的負債的長期性,以及社會影響面廣、波及深遠等特點,一旦在保險資金運用中出現重大問題將對保險公司甚至整個保險行業造成巨大負面影響。
完善保險公司治理要以優化股權結構為基礎,以加強董事會建設為核心,以形成公司內部制衡機制為主要內容,使保險公司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其中,董事會建設尤其關鍵。
提高數據真實性監管
今年1月1日,保監會啟用了“中國保險統計信息系統”,這一措施進一步保證了保險公司向監管機關上報數據的及時性和準確性,上報的數據量也更為充實。
但數據真實性的問題并未解決。試想,如果保險公司投資證券公司的資金能夠及時準確地反映在報表數據中,那違規運用資金的數額絕對不會達到數億元之巨。如何在最短的時間周期內發現保險公司投資出現違規、重大風險,提高投資項目數據的真實性無疑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
為盡量杜絕違規事件的發生,可采取以下措施提高監管數據的真實性:第一,要求保險公司上報報表等數據的同時,上報支持投資種類數據的憑證性資料;第二,建立保險資金半年度或年度專項外部審計制度;第三,建立保險資金投資數據真實性抽查制度;第四,建立更為明確具體的處罰制度。
從媒體和保險公司自己披露的信息看,近兩年來保險資金投資出現重大失誤的情況頻頻出現。這些事件是在中國保監會日益加大監管力度并且不斷取得成效的背景下發生的,因此尤其值得深思。
筆者認為,保險投資失誤的深層原因主要有三點:《保險法》關于保險資金投資的規定不合理;保險公司治理結構不完善;對數據真實性的監管需進一步加強提高。
《保險法》有關規定亟待修改
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該條第三款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用于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
上述規定的不合理之處有三:第一,對保險資金運用范圍和渠道規定過于狹窄,造成目前約有一半保險資金以銀行存款的形式“運用”,安全性有余而收益性不足。
第二,該條第三款可被看做是對保險資金投資實業的限制,但其使用了“設立”、“企業”等用語,造成了一定的法律漏洞。“設立”企業,在我國《公司法》等有關法律中應當是指作為發起人之一,不屬發起人僅是作為戰略投資者或一般投資者參股,應該不算是“設立”企業,而這明顯與該條款立法本意相悖。根據我國法律,營利性是“企業”重要特征之一,但在實業領域還存在著大量非營利性事業單位,如學校、醫院等。目前已有的案例當中,太保集團發起設立復旦大學太平洋金融學院即是本款立法存在漏洞的一個證據,學院是一事業單位而非企業,但太保集團的投資卻進入了實業領域。
第三,“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與“不得用于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語義重復。
總之,修改《保險法》是有關保險資金投資的規定勢在必行。建議將《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修改為:“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證券投資基金、可轉債、社會公眾股、基礎設施建設、住房按揭貸款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方式。除在證券市場購入上市公司股票外,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或參股保險業以外的企業和事業性單位。”為保險資金投資部分實業領域提供法律依據,從而在資金安全性的前提下,盡可能提高資金的收益率。
法人治理結構不完善
德隆企圖將東方人壽當作“提款機”,套取公司資金的案例,鮮活地說明了保險公司同其他企業一樣,必須高度關注其治理結構風險。
當前,實業集團出資成立保險公司,無疑會增強保險業的實力,促進競爭,為社會提供更為優質的保險服務。但某些投資方“醉翁之意不在酒”,看重的其實是保險公司巨大的現金流。部分股東以一家或多家下屬公司參股同一保險公司,實現單一或聯合控股,再利用該公司進行擔保或委托理財,套取公司現金,從而產生巨大風險。
當然,保險公司治理結構風險還有很多方面,其中一些風險廣泛存在于不同行業的各類企業,并不為保險公司所特有。但是,由于保險公司尤其是壽險公司所具有的負債的長期性,以及社會影響面廣、波及深遠等特點,一旦在保險資金運用中出現重大問題將對保險公司甚至整個保險行業造成巨大負面影響。
完善保險公司治理要以優化股權結構為基礎,以加強董事會建設為核心,以形成公司內部制衡機制為主要內容,使保險公司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其中,董事會建設尤其關鍵。
提高數據真實性監管
今年1月1日,保監會啟用了“中國保險統計信息系統”,這一措施進一步保證了保險公司向監管機關上報數據的及時性和準確性,上報的數據量也更為充實。
但數據真實性的問題并未解決。試想,如果保險公司投資證券公司的資金能夠及時準確地反映在報表數據中,那違規運用資金的數額絕對不會達到數億元之巨。如何在最短的時間周期內發現保險公司投資出現違規、重大風險,提高投資項目數據的真實性無疑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
為盡量杜絕違規事件的發生,可采取以下措施提高監管數據的真實性:第一,要求保險公司上報報表等數據的同時,上報支持投資種類數據的憑證性資料;第二,建立保險資金半年度或年度專項外部審計制度;第三,建立保險資金投資數據真實性抽查制度;第四,建立更為明確具體的處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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