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知識產權質押評估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評估機構、注冊資產評估師及相關當事方在知識產權質押評估過程中的行為,明確相關責任和義務,加強知識產權質押評估的行業自律監管,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資產評估準則、《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金融辦等七部門關于本市促進知識產權質押融資工作實施意見的通知》(滬府辦發[2009]26號)的規定和中國資產評估協會關于在上海進一步開展規范知識產權質押評估試點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融資服務機構,是指銀行、小額貸款公司、擔保機構和保險公司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知識產權,是指國家相關法律規定可以轉讓的專利權、注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本辦法所稱的知識產權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依法所有的知識產權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以該知識產權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資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其中,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知識產權為質物。
本辦法所稱的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是指注冊資產評估師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資產評估準則和本辦法,對知識產權在評估基準日以質押融資為目的或質物變現處置為目的下的價值進行分析、估算并發表專業評估意見的行為和過程。
第四條 上海市資產評估協會負責對本市評估機構、注冊資產評估師在執行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過程中實施行業自律監管,其主要職能如下:
(一) 組建上海市知識產權質押評估專業委員會;
(二) 負責制定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技術規范;
(三) 組織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評估專業技能培訓;
(四) 對知識產權質押評估工作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五) 對知識產權質押評估工作實施業務指導;
(六) 根據中國資產評估協會《資產評估執業行為自律懲戒辦法(試行)》,對評估機構和注冊資產評估師的執業違規行為實施行業自律懲戒。
第五條 本市注冊資產評估師在執行由融資服務機構或其他委托方要求進行的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時,適用本辦法。
第六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應當符合上海市金融服務辦公室、上海市知識產權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版權局、上海市財政局等政府部門的相關管理要求,接受其專業指導和職責范圍內的監督。
第七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對評估對象在法律權屬和技術應用等領域內存在的問題,可以尋求政府相關部門在其知識產權行政管理工作職責范圍內提供相關服務,以取得專業性咨詢意見。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八條 執行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的評估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 依法設立,取得財政部頒發的《資產評估資格證書》;
(二) 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資產評估準則,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和義務;
(三) 具有與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要求相適應的專業執業人員和健全的質量控制與管理制度。
第九條 執行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的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 取得資產評估執業資格,通過注冊資產評估師執業資格年度檢查;
(二) 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資產評估準則,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和義務;
(三) 經過專業技能培訓,具備與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要求相適應的專業知識、經驗和專業勝任能力。
第十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時,應當遵守以下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
(一) 知識產權、擔保質押相關的法律法規;
(二) 《資產評估機構審批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2號)、《財政部關于印發〈資產評估準則-基本準則〉和〈資產評估職業道德準則-基本準則〉的通知》(財企[2004]20號)、中國資產評估協會頒布的各項資產評估具體準則、資產評估指南和資產評估指導意見;
(三) 本辦法及相關技術規范的執業要求。
第十一條 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遵循誰委托誰付費的原則,委托方與評估機構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涉及對知識產權法律權屬及技術應用等需要進行鑒定或咨詢的,相關費用由委托方承擔。
第十二條 評估機構與委托方簽訂評估業務約定書時,應當遵守《評估準則-評估業務約定書》的規定,并可以在業務約定書中進一步明確以下事項:
(一) 出質對象和具體涉及的范圍;
(二) 評估報告使用者的限定;
(三) 評估報告使用的限制;
(四) 保密條款;
(五) 其他必要的約定。
第十三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應當勤勉盡責,恪守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十四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可以聘請相關專家協助工作,但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確信專家工作的合理性。
第十五條 知識產權質押評估報告的評估結果是評估對象于評估基準日的價值反映。質權人關注質物在貸中質押期間的價值變動情況的,可以自行組織實施或委托評估機構對質物價值在貸中質押期間的變動實施跟蹤評估。
第三章 評估對象
第十六條 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涉及的評估對象為明確的或潛在的出質對象。
第十七條 出質的知識產權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 出質人擁有完整、合法、有效的相關知識產權權利,產權關系明晰;
(二) 出質的知識產權具有一定的價值,可以依法轉讓;
(三) 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八條 專利權的出質對象是指專利權人依法所有的專利所有權。
以專利權出質的,應當符合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專利權質押登記的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商標權的出質對象是指商標權人依法所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以商標權出質的,應當符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質權登記程序規定》。
第二十條 著作權的出質對象是指著作權人依法所有的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及相關權利。
以著作權出質的,應當是已向版權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取得登記證書,并符合版權行政主管部門關于著作權質押登記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知識產權組合,是指由若干單項知識產權組成的,在長期使用過程中,共同作用于特定對象,相互匹配、不可分割的資產綜合體。
構成知識產權組合的各單項知識產權,應當共同出質設定為質押對象且分別符合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質押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應當關注評估對象的法律權屬及其是否符合相關融資服務機構等所遵循的出質條件和標準,關注評估對象是否能帶來顯著、持續的可辨識經濟利益,并提請委托方充分考慮其影響。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不得為評估對象的法律權屬及其是否符合相關出質條件提供保證。
第四章 操作要求
第二十三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時,所采用的價值類型通常是市場價值或可質押凈值;在執行質物變現處置評估業務時,通常是采用清算價值為價值類型。
本辦法所稱的知識產權可質押凈值為評估對象在評估基準日的價值,等于假定未設立法定優先受償權利下的市場價值減去注冊資產評估師知悉的法定優先受償款。
本辦法所稱的清算價值(或稱"快速可變現價值"),是指評估對象在評估基準日處于被迫出售、快速變現等非正常市場條件下的價值估計數額。
第二十四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應當對知識產權的基本情況、法律狀況、技術狀況、經濟狀況、以及實施和許可使用情況等進行盡職調查,包括必要的現場調查和市場調查,并收集相關信息資料。
第二十五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應當盡可能獲取與知識產權相關的財務數據及相關企業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并對相關財務數據資料進行必要的分析。
第二十六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應當關注和分析影響知識產權價值的獲利能力、成本因素、技術因素、市場因素、宏觀政策和經濟因素、企業經營條件、有效期限、法律保護、質押風險,以及許可使用和同類資產的市場交易價格等相關因素。
第二十七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應當根據評估目的、評估對象、價值類型、資料收集情況等相關條件,分析收益法、市場法和成本法等三種基本方法的適用性,恰當選擇一種或者多種資產評估方法。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應當在執行必要的評估程序后,根據《評估準則-評估報告》,編制并由所在評估機構出具知識產權質押評估報告。
第二十九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應當在評估報告中披露必要信息,使評估報告使用者能夠合理理解評估結論。
第三十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出具的知識產權質押評估報告應當滿足質權人為確定知識產權質押貸款額度而提供質押對象價值參考依據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詳細說明評估對象的狀況和特點,充分披露知識產權評估的實施過程與方法,通常包括以下內容:
(一) 說明知識產權的基本情況、法律權屬狀況、技術狀況、出質前的實施和許可使用狀況,以及經營和獲利能力狀況等;
(二) 描述質押對象、范圍、質押條件和限制等情況;
(三) 說明影響知識產權價值的法律因素、經濟因素、技術因素的分析過程;
(四) 說明知識產權實施或經營條件;
(五) 說明所使用的評估假設及限定條件;
(六) 說明有關評估方法的選取及理由,運算和邏輯推理方式、重要參數的來源、分析、比較和測算過程,對評估結論形成的分析、比較和確定過程等;
(七) 披露存在的法定優先受償款、權屬糾紛、權利瑕疵等影響質押對象設定及質物價值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關注知識產權質押風險對評估報告相關信息披露的特殊要求,并對下列事項作出充分的提示、說明和披露:
(一) 對質押評估報告的特定使用者的使用限制給予明確的說明和提示;
(二) 對質押評估報告及其評估結論的正確理解和使用給予明確的說明和提示;
(三) 對預期可能導致知識產權價值變動的各種因素給予充分的分析和說明;
(四) 對質押期間,知識產權貶值的影響和可能產生的其他質押風險關注點給予明確的關注和提示。
第六章 執業責任和相關責任
第三十三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應當對評估結論的合理性承擔責任。同時,對下列事項承擔相關責任:
(一) 應當對評估對象的價值進行獨立分析、估算并形成專業意見,不受委托方或相關當事方的影響,不得以預先設定的價值作為評估結論;
(二) 應當在評估報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評估報告使用者能夠合理理解評估結論,不得出具含有虛假、不實、有偏見或具有誤導性的分析或結論的評估報告;
(三) 應當遵守保密原則,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之外,未經委托方書面許可,不得對外提供執業過程中獲悉的商業秘密和業務資料;
(四) 應當關注評估對象的法律權屬,并在評估報告中對評估對象的法律權屬及其證明材料來源予以必要的說明,但不得對其提供保證;
(五) 應當關注評估對象的出質條件是否符合相關質押規定,進行必要的盡職調查,并在評估報告中予以披露,但不得對其提供保證。
第三十四條 涉及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的評估機構、注冊資產評估師、委托方、融資服務機構等相關當事方應當對下列事項各自承擔相關責任:
(一) 相關當事方應當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 相關當事方之間不得進行誤導和欺詐;
(三) 相關當事方之間存在影響公正執業的利害關系時,應當予以回避;
(四) 相關當事方不得利用職務或執業之便,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 委托方應當提供必要的資料并保證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六) 合理使用評估報告是委托方及相關當事方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評估機構和注冊資產評估師的執業違規行為,由行業協會依據《資產評估執業行為自律懲戒辦法(試行)》實施自律懲戒。
行業協會認為評估機構和注冊資產評估師的違規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或可能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提請行政、司法機關調查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市評估機構在執行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過程中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后,如與相關法律法規和資產評估準則有關規定因調整而發生不一致的,應以調整后的相關法律法規和資產評估準則為準。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資產評估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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