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2003]第6號)已從3月1日起施行,企業處理債務應按規定確定成本、費用,就所得申報納稅。
國家出臺該辦法的目的是加強對企業債務重組業務的所得稅管理,防止稅收流失。一些業內人士認為,以前由于企業債務重組中涉及的所得稅問題存在法律空白,使一些企業得以借債務重組的名義轉移資產和利潤,以規避企業所得稅稅負。此辦法的出臺,能有效規范企業債務重組的涉稅問題,減少稅企爭議。
該辦法明確規定,債務重組是指債權人(企業)與債務人(企業)之間發生的涉及債務條件修改的所有事項。債務重組方式包括:
1.以低于債務計稅成本的現金清償債務;
2.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
3.債務轉換為資本,包括國有企業債轉股;
4.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如延長債務償還期限、延長債務償還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長債務償還期限并減少債務本金或債務利息等;
5.以上述兩種或者兩種以上方式組合進行的混合重組。
債務重組涉及的企業所得稅問題,主要是債務雙方如何確定成本、費用、損失和收益,因此該辦法規定了不同債務重組方式的處理辦法:
債務人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雖然看上去僅有一個行為,但在進行所得稅處理時,應分成兩項經濟業務進行處理。即該非現金資產首先應視為按公允價值(指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的公平成交價值)轉讓;其次是按與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相當的金額償還債務。因此,應確定兩項經濟業務的所得(或損失)。相應的,債權人應當按照該有關資產的公允價值確定其計稅成本,計算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固定資產折舊費用、無形資產攤銷費用或者結轉商品銷售成本等。
在以債務轉換為資本方式進行的債務重組中,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的股權的公允價值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債權人應當將享有的股權的公允價值,確認為該項投資的計稅成本。
總之,在債務重組業務中,確認成本、費用,計算損失和收益都應當按公允價值進行,不得以雙方約定的價格為準。但是,該辦法也考慮到企業存在的現實困難,規定企業在債務重組業務中,因以非現金資產抵債或因債權人的讓步而確認的資產轉讓所得或債務重組所得,如果數額較大,一次性納稅確有困難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在不超過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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