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級會計職稱《經濟法基礎》知識預習:稅款征收措施
初級會計職稱考試《經濟法基礎》 第六章 稅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知識點七、稅稅款征收措施
主要有核定調整應納稅額、責令繳納并加收滯納金、責令提供納稅擔保、采取稅收保全措施、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以及享有稅收優先權、代位權與撤銷權等。
(一)由稅務機關核定、調整應納稅額
1.核定應納稅額的情形--無賬可查或計稅依據不可信
(1)依法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2)依法應當設置但未設置賬簿的;
(3)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4)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5)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6)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2.核定應納稅額的方法
稅務機關有權采用下列任何一種方法核定應納稅額:
(1)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
(2)按照營業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當其中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額時,可以同時采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3.關聯企業納稅調整
納稅人與關聯企業業務往來:應遵循獨立交易原則。
(1)關聯企業的含義
①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系;
②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
③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
(2)適用關聯企業納稅調整的情形——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時,稅務機關可以調整其應納稅額:
(3)稅務機關調整應納稅額的方法
①按照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的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
②按照再銷售給無關聯關系的第三者的價格所應取得的收入和利潤水平;
③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
④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支付價款、費用的,稅務機關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3年內進行調整;有特殊情況的,可以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調整。
(二)責令繳納,加收滯納金
1.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可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2.對未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扣押后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并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后仍不繳納應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依法拍賣或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3.加收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
(三)責令提供納稅擔保
1.適用納稅擔保的情形
(1)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經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的跡象,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
(2)欠繳稅款、滯納金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3)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而未繳清稅款,需要申請行政復議的;
(4)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提供納稅擔保的其他情形。
2.納稅擔保的范圍
包括稅款、滯納金和實現稅款、滯納金的費用。
用于納稅擔保的財產、權利的價值不得低于應當繳納的稅款、滯納金,并考慮相關的費用。
(四)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1.適用稅收保全的情形及措施——預防措施,對納稅人適用
稅務機關責令具有稅法規定情形的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而納稅人拒絕提供納稅擔保或無力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1)凍結存款 | 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
(2)扣押、查封權 | 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
2.不適用稅收保全的財產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一處以外的住房。
稅務機關對單價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五)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補救措施,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適用
1.適用強制執行的情形及措施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1)扣繳稅款 | 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
(2)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權 | 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
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范圍之內。稅務機關對單價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2.抵稅財物的拍賣與變賣
(1)適用拍賣、變賣的情形
①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
②設置納稅擔保后,限期期滿仍未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的;
③逾期不按規定履行稅務處理決定的;
④逾期不按規定履行復議決定的;
⑤逾期不按規定履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
⑥其他經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稅款的。
對上述第三至六項情形進行強制執行時,在拍賣、變賣之前(或同時)進行扣押、查封,辦理扣押、查封手續。
(2)拍賣、變賣執行原則與順序
稅務機關按照拍賣優先的原則確定抵稅財物拍賣、變賣的順序:
①委托依法成立的拍賣機構拍賣;
②無法委托拍賣或者不適于拍賣的,可以委托當地商業企業代為銷售,或者責令被執行人限期處理;
③無法委托商業企業銷售,被執行人也無法處理的,由稅務機關變價處理。
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商品、貨物、其他財產,應當交由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六)阻止出境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