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與股權撤資,企業所得稅處理有何不同?
股權轉讓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 [2010] 79號)第三條
▲關于股權轉讓所得確認和計算問題規定
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于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即企業發生股權轉讓所得時計算公式為:股權轉讓所得=轉讓股權收入-取得股權成本
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若關聯企業之間發生股權收購,但遲遲未完成股權變更手續,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的時間按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8號規定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8號)第三條
▲股權收購
以轉讓合同 (協議) 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日為重組日。關聯企業之間發生股權收購,轉讓合同 (協議) 生效后12個月內尚未完成股權變更手續的,應以轉讓合同 (協議) 生效日為重組日。
撤資或減資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五條
▲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的稅務處理規定
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中,相當于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確認為投資收回;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被投資企業發生的經營虧損,由被投資企業按規定結轉彌補;投資企業不得調整減低其投資成本,也不得將其確認為投資損失。
▲根據上述政策,歸納如下
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中,減去投資收回與股息所得部分即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
股息所得: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中,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
投資收回: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中,相當于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確認為投資收回。
即:投資資產轉讓所得=從被投資企業取得的資產-投資收回-股息所得
被投資企業發生的經營虧損,由被投資企業按規定結轉彌補,投資企業不得調整減低其投資成本,也不得將其確認為投資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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