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商務經字[2014]498號
頒布時間:2014-12-26 00:00:00.000 發文單位:北京市商務委員會
為加強本市對外勞務合作管理,規范對外勞務合作經營,保障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勞務合作健康發展,根據《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國務院2012年第620號令)、《商務部關于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有關工作的函》(商合函[2012]644號)及《商務部、財政部令2014年第2號〈對外勞務合作風險處置備用金管理辦法(試行)〉》(商務部、財政部令2014年第2號),我委在原《北京市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暫行管理辦法》的基礎上制定了《北京市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暫行管理辦法(修訂)》,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件:
北京市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暫行管理辦法(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對外勞務合作管理,規范對外勞務合作經營,保障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勞務合作健康發展,根據《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國務院2012年第620號令)(以下簡稱《條例》)、《商務部關于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有關工作的函》(商合函[2012]644號)、《商務部、財政部令2014第2號》,制定本暫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對外勞務合作,是指組織勞務人員赴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為國外的企業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國外雇主)工作的經營性活動。
國外的企業、機構或者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招收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企業(以下簡稱經營企業)及開展的對外勞務合作。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四條 從事對外勞務合作,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經北京市商務主管部門批準,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
第五條 經營資格申請條件
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企業法人條件;
二、實繳注冊資本不低于600萬元人民幣;
三、有3名以上熟悉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制度和應急預案;
五、法定代表人沒有故意犯罪記錄。
第三章 資格申請
第六條 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需提交以下書面申請材料:
一、企業申請報告;
二、《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及年審申請表》;(進入商務部對外投資合作信息服務系統,填寫、打印《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及年審申請表》,并加蓋企業公章。)
三、授權委托書(非法定代表人本人辦理情況下),被委托人的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復印件留存);授權委托書應由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企業公章;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原件及復印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原件及復印件);
五、符合《條例》規定“實繳注冊資本不低于600萬元人民幣”條件,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企業驗資報告(復印件);
六、3名以上熟悉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管理人員的工作履歷及相關專業人員學歷和資格證書(復印件);
七、企業對外勞務合作經營管理制度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制度和應急預案;
八、擬開展對外勞務合作的國別、地區及可行性報告;
九、申請企業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公安部門出具的沒有故意犯罪記錄的證明;
十、企業對所提供材料真實性的聲明。
上述提交的企業申請、相關復印件及材料真實性聲明均需加蓋企業公章。
第七條 受理程序
一、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屬于北京市商務主管部門職責范圍內的,由北京市商務主管部門受理。
二、北京市商務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申請人持《資格證書》,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登記。
四、申請人應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照《商務部、財政部令2014年第2號》的規定,在北京市商務、財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賬戶,繳存不低于300萬元人民幣的對外勞務合作風險處置備用金(以下簡稱備用金)。備用金也可以通過向北京市商務主管部門提交等額銀行保函的方式繳存,由指定銀行出具受益人為北京市商務主管部門的不可撤銷保函,保證在發生《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使用情形時履行擔保責任。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在其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存續期間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為兩年。北京市商務主管部門應在保函到期前一個月提醒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延長保函的有效期。保函正本由北京市商務主管部門保存。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未依據《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繳存或者補足備用金的,北京市商務主管部門按照《條例》及《商務部、財政部令2014年第2號》執行。
五、北京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依法取得《資格證書》并辦理登記的企業名單報至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并將繳存備用金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名單通過本部門網站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未依法取得《資格證書》并辦理工商登記,不得從事對外勞務合作。
第九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企業的名義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商務、旅游、留學等名義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第四章 《資格證書》管理
第十一條 《資格證書》須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格證書》不再進行年審,企業每年3月30日前向北京市商務委員會提交上一年度經營情況、勞務糾紛及處理情況報告。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二條 北京市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北京市行政區域內的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工作。北京市政府外辦、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十三條 北京市各區、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工作;各區(縣)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工作,并建立監督檢查檔案和違法行為記錄等管理制度。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 市、區(縣)各相關部門應及時將對違法違規企業的處罰情況相互通報,避免“一事二罰”的現象發生。
第十五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依法發揮行業自律作用,依據《條例》和行業規范提出行業意見和建議。
第十六條 在開展對外勞務合作經營活動中,經營企業必須按照《條例》的各項規定,依據“誰簽約,誰負責”的原則,依法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業務;制定對外勞務合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妥善處置對外勞務合作突發事件。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七條 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人員赴國外工作的管理,依照《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以及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外派海員類(不含漁業船員)對外勞務合作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以及《條例》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外交等有關部門確定的特定國家或者地區工作的,應當經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本“辦法”中相關規定如與《條例》相抵觸或有未盡事宜,以《條例》為準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2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條 原2013年1月29日發布的《的通知》(京商務經字[2013]29號)同時廢止。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商務委員會負責解釋。